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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山执字第83-4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山执字第83-X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住址: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衡山县X镇金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公证处(2008)湘山证字第X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务偿还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已将该案的出质物(原材料木桨)转让给上海浦光仪表厂。出质物约为320吨,转让价格为2800元/吨,转让货款约合人民币90万元,已预付50万元给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现上海浦光仪表厂还应支付下差转让货款约40万元(下差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给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上海浦光仪表厂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湖南省和泰纸业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木桨转让货款全数转付到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已预付的50万元货款除外)。[开户行:衡山县X村信用合作社,户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雁中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打印责任人:刘某林校对责任人:沈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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