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松原市宁江区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岭县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长岭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岭县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因欠原告孙某某柴油款人民币x元于2008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09年1月10日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2月4日达成了于2009年3月28日还清此款的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二被告同意偿还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偿还所欠原告孙某某柴油款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9年9月10日给付25万元,于2010年3月10日前给付x元,欠款利息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调解协议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二被告负担4167.50元,退还原告416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天极
审判员岳成忠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