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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等诉张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母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母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徐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中庶(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市某某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王某某诉被告张某丁、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徐某甲、王某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卢建五,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继杰,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11时,被告张某丁驾驶皖x轻型自卸货车与受害人徐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某某路、某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甲死亡、乘坐人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张某丁驾驶车辆应高度注意,防止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如违反安全义务,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人民币,以下同)、丧葬费19,7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0元、住宿费12,0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12,5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评估费24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2,391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死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元、尸检费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6,000元。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协议约定,相关损失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张某丁承担。徐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死者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徐某甲,男,系原告方某的丈夫,原告徐某丙、徐某甲的父亲,原告张某乙的继父,原告徐某甲、王某某的儿子,2009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甲、王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四个女儿。2009年10月14日11时55分,被告张某丁驾驶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皖x轻型自卸货车和徐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原告方某)同方向沿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口处,张某丁驾驶车辆撞到徐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徐某甲死亡,方某受伤。经查,张某丁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属违法行为。徐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属违法行为。方某无违法行为。鉴于甲(张某丁)陈述:乙(徐某甲)车在事发处左转弯,后又突然向右折返,此时其正从乙车右侧超越,甲刹车不住撞击乙车。丙(方某)否认以上情况,并称乙车是直行。因该情况作为事故主要原因无法查证,根据相关规定,该起交通事故不作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徐某甲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382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垫付徐某甲尸体检验费1,000元。2009年11月2日,徐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物损评估意见,直接物质损失为1,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诉讼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经查,徐某甲系农业人口。

另查明,原告徐某甲和王某某自2007年7月起因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09年7月起每季度收入为27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相关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相关依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徐某甲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丁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丁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疏于管理之责,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凭据核定为382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09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2,32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24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19,751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某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徐某甲、张某乙、父母徐某甲、王某某需要扶养,其中徐某甲和张某乙的共同扶养人为两人,徐某甲和王某某的共同扶养人为六人,另考虑原告徐某甲和王某某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所得,根据2009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804元的标准,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085元。对于住宿费,本院考虑徐某甲为外来人口,在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亲属来沪处理丧葬事宜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徐某甲家属系外省来沪,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和必须,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380元。对于评估费24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略)费,本院根据原告涉诉标的及相关(略)收费标准,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遭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受害人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7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8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80元);余款292,556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243,045元(其中(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因徐某甲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2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85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评估费240元、(略)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共计404,31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方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王某某111,762元;

三、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方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王某某243,0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82元是、尸体检验费1,000元和现金26,000元,余款215,6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方某、徐某甲、张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王某某负担409.50元,被告张某丁和某某运输公司负担1,553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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