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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南阳市宛城区X组的15.83亩的一般耕地卖给他人建房,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土地毁坏的严重后果。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郑XX、赵XX、陈XX、郑XX、杨XX、路XX、叶XX、袁XX、曹XX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5、花名册,收款收据、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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