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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上海市xx殡仪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未xx,男,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市xx殡仪馆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以下简称xx殡仪馆)、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未xx、姚xx,被告xx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1月6日上午,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x路、xx路口,与被告xx殡仪馆职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xx殡仪馆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发时xx殡仪馆职工系履行职务,应由xx殡仪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xx殡仪馆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918.56元、护理费19,0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剩余费用80%的份额。

被告xx殡仪馆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事发时xx殡仪馆职工确系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殡仪馆承担,同意承担交强险赔款后原告剩余损失80%份额。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均认同被告xx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被告xx殡仪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742.78元、交通费1,799元(含救护车费578元)、护理费966元、鉴定费1,600元、餐费200元、用血护助金1,3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60元,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确认、结算。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车牌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x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款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xx殡仪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的赔偿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电动车损失费认可1,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关于被告xx殡仪馆支付费用中交通费过高;护理费、餐费原告已主张,应予抵扣;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上午,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被告xx殡仪馆职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客车沿本市xx路相向行驶,至xx路、x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xx殡仪馆职工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肺挫伤,行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于2008年1月22日出院,后遵医嘱门诊随访,于2010年8月12日至15日至上述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除xx殡仪馆支付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4,918.56元。2010年3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张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两次手术及伤后愈合情况,可酌情予以休息25个月、营养10个月、护理10个月。被告xx殡仪馆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涉案沪x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后被告xx殡仪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742.78元、交通费1,799元(含救护车费578元)、护理费966元、鉴定费1,600元、餐费200元、用血护助金1,3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6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另原、被告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1,000元、误工费为2,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聘用工作人员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xx殡仪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餐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残疾辅助用具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均确认被告xx殡仪馆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要求由被告xx殡仪馆承担涉案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xx殡仪馆职工驾驶的系机动车,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应适当加重其责任程度,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xx殡仪馆承担交强险赔款后原告剩余损失80%份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沪x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后被告xx殡仪馆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742.78元、交通费1,799元(含救护车费578元)、护理费966元、鉴定费1,600元、餐费200元、用血护助金1,3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6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结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涉及交强险赔付,上述费用本院纳入原告诉请一并判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51,807.78元,本院作为预付款予以结算。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支付费用中的救护车费、用血互助金,本院均纳入医疗费予以判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确定为52,577.3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家属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其提供了2007年的工资单明细及任职单位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存在签名不符等形式要件缺陷,且无法证实实际护理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确无法证实实际护理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护理费由本院根据本市一般赔偿标准及鉴定结论等酌情判定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2,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残疾赔偿金为41,000元、误工费为2,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较大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综合考量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酌情判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本院凭据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鉴定费为1,6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59,7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65,097.3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本案中上述费用共计1,7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00元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xx殡仪馆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700元(含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9,76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097.3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80%的份额,共计58,765.87元,扣除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预付的51,807.78元,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尚需赔偿原告张xx6,95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计1,686元,由原告张xx负担786元、被告上海市xx殡仪馆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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