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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丙,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乙、辩护人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附近,见被害人薛某某独自步行,遂起歹念。被告人田某乙尾随薛某某至东大街一公共厕所附近,采用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薛某背部,欲抢薛某背包,因薛某救而未得逞,被告人田某乙逃离时即被闻讯赶来的社保队员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田某乙的家属自愿代为其缴纳罚金某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刘某某、田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田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田某乙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田某乙已缴纳罚金某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辩双方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乙减轻处罚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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