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尤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范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2006年7月,被告以经商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诺分别于同年12月26日归还80,000元,2007年7月3日归还60,000元。但至期被告均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言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言明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至五个月。但至期因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同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