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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8日被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2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卢氏县X乡X村民崔润芳、谢某鹏(二人均已判刑)窜至卢氏县职业中专实验楼X号楼电教室内,将31台电脑主机内的硬盘、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卢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杨×的证言,同案犯崔润芳、谢某鹏的供述,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薛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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