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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抢劫,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区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9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先后于2009年2月至4月期间,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预谋后,窜至濮阳至台前的长途客车上,盗窃乘客现金及侨兴、三星、中天、埃立特牌手机各一部,共价值4546元。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2月15日,伙同何建伟、王某某、宋书杰、张某乙,窜至范县至濮阳市区的客车上盗窃时,被失主李××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何建伟、张某乙等人对李××进行殴打,致李某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4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其在伙同何建伟、王某某等人盗窃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一)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预谋后,窜至濮阳至台前的长途客车上,趁车上乘客熟睡之机,盗窃侨兴2190型、三星SGH-208型手机各一部,共价值370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刘××、李×、张××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拦乘濮阳至台前的长途客车,趁车上乘客熟睡之机,盗窃中天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刘××、李×、张××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预谋后,先后三次窜至濮阳至台前的长途客车上,趁车上乘客熟睡之机,分别盗窃现金3600元及埃立特8601型手机一部,所盗赃款赃物共价值3840元。案发后,追回埃立特8601型手机一部,依法发还失主孙××。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陈述,证人焦××、袁××、刘××、李××、科××、张××、刘××、李×、张××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抢劫罪

2006年2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何建伟、王某锋、宋书杰(均已判刑)、张某乙(现在逃)预谋在公共客车上盗窃,并在井下路口拦乘一辆范县毛楼至濮阳市的客车,五人分散坐在车厢内。当客车行至濮台公路X村附近时,张某乙用刀片将乘客李××的上衣口袋割开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李××发现,张某乙遂准备逃离现场,但被害人李××紧抓张某乙不放,张某乙即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甲见状,即伙同何建伟、宋书杰也对李××进行殴打,王某某在车前威胁客车司机停车后,五人下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2月某日中午2时许,张某甲与何建伟、张某乙、宋书杰等五人准备到公交车上偷包,之后五人拦乘一辆毛楼至濮阳的中巴车。当车行至岳村X村附近时,张某乙用刀片割开一个乘客的口袋,准备偷的时候被发现,于是张某甲即让司机停车,其先下车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6年2月15日中午2时许,李某奎乘坐范县毛楼发往濮阳市的中巴车行至濮台路X路口处时,有五名男青年上车。当车行至岳村路段时,李××发现其上衣口袋被其中一名男青年割破,被盗现金200元。该男青年见李××发现即准备下车,李××抓住其衣服不让下车,该男子遂对李××殴打,另四名男子也上前对李××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后五人下车逃离现场。

3、同案人王某某、宋书杰供述:证实2006年2月某日中午,王某某、宋书杰与张某乙、何建伟、张某甲在龙珠加油站商量在公共客车上偷包。当天下午2时许,五人在濮台路X路口拦乘一辆毛楼发往市区的客车,王某某坐在车前发动机盖旁的工具箱上,宋书杰等人坐在后排。当行至岳村X路段时张某乙掏一名男乘客的口袋时被发现,该乘客抓住张某乙,王某某见状即冲着司机和卖票的骂,让他们停车,同时张某乙与男乘客打了起来,何建伟、宋书杰、张某甲也围了过去,后看到那名男乘客头部被打出血,王某某在车前吓唬司机,让司机停车后,五人遂下车逃离现场。

4、证人张××、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与盛××驾驶客车从范县毛楼行至井下路口时,上来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人坐在发动机盖旁,其余四个分别坐在车厢中间及后面。当车行至岳村路段时,一名男乘客喊偷钱了,并抓住了那五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那名男子对男乘客拳打脚踢,这时坐在工具箱上的男子站起来朝发动机上跺了几脚,骂着让停车,其余四人均对男乘客进行拳打脚踢,张××准备上前阻拦时,被坐在工具箱上的男子抓住,并威胁别多管闲事,当车停下后,五名男青年下车逃跑。

5、证人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乘坐的客车行至濮台公路X路段时,后面的一名男乘客喊偷钱了,并要求将车开到公安局,黄××回头看到一乘客抓住一名准备下车的男子不让走,被抓的人就对男乘客拳打脚踢,将男乘客打倒后,又有二名男青年围过去打男乘客,这时前面的一名男青年将售票员推倒,不让他管闲事,之后与另一名男青年一起上去殴打男乘客,并吓唬司机停车,当车停下后,五名男青年下车逃跑。

6、辨认笔录:证实经张××、盛××先后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二人均确认张某甲、宋书杰、张某乙、何建伟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伤情及物证照片:证实李某奎被打后的伤情及衣服被割破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宋书杰、何建伟均因犯抢劫罪判刑。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与同案人王某某、宋书杰供述相吻合,虽然张某甲对殴打被害人拒不供认,但同案人王某某、宋书杰的供述能够证实张某甲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害人李××陈述与证人张××、盛××、黄××证言相一致,另有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物证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作案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犯有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郝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在伙同何建伟、王某某等人盗窃时,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虽然张某甲拒不供认殴打被害人李××,但同案人王某某、宋书杰均供述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张某乙对被害人殴打,何建伟、宋书杰、张某甲亦上前帮忙;而被害人李××陈述及证人盛××、张××、黄××证言相吻合,均证实除王某某威胁司机停车外,其余四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有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物证照片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作案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赃物:侨兴2190型、三星SGH-208型、中天牌x型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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