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上海市X路某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致函要求其付清租金。嗣后,被告回函表示因企业内部原因,决定自2010年11月5日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合同之违约金人民币417,358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免租期租金人民币201,053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433,038元;(5)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7,75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某公司处的押金人民币417,358元,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违约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某公司,原告某公司不再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某某公司;
三、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免租期租金计人民币201,053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20,321.25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251.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5.7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625.75元。
以上第三、四、五项合计人民币22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将该款给付原告某公司。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2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民
书记员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