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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郑民三初字第62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玻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被告裕华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我方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专门企业,2003年1月7日,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了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8月13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略)。5。随后,李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我公司,并取得了专利登记薄副本。我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裕华玻璃公司为了获得非法利益,在没有经过我方许可的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我方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裕华玻璃公司侵犯我方专利权的行为,给我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模某及胶某;3、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3、专利授权公告图;4、专利收费收据;5、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及封存的玻璃实物;6、(2004)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7(2004)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被告裕华玻璃公司对恒昊玻璃公司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侵权的玻璃是该公司生产的。

被告裕华玻璃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于2004年7月停产,并已销毁了被控侵权玻璃的丝网、胶某,且模某不是侵权工具,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丝网、胶某、模某的请求不成立;2、我方使用的丝网、胶某都是在郑州、杭州的丝网、胶某公司购置的,我们并不知道胶某和丝网是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而制造的,因此我方不具有主观过错;3、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只是试生产,数量很少,而恒昊玻璃公司索赔的数额太高。

被告裕华玻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李某对玻璃(流金岁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8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5。2003年9月17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某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恒昊玻璃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2005年1月10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交纳年费180元。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图案无限定边界;2、省略其它视图。根据该专利的授权公告登载的主视图所示,玻璃(流金岁月)的图案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直线无规则地组成。

恒昊玻璃公司发现裕华玻璃公司有侵犯其专利权行为后,于2004年7月26日向郑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请求。郑州市知识产权局从裕华玻璃公司调取了被控侵权的玻璃,经过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之设计图案已经落入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2004年10月20日,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做出郑知执字(2004)第01—X号处理决定书,要求裕华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某,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004年10月10日,恒昊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到山东省日照市X路西段(荣安大夏东150米路北)的飞天玻璃工艺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被控侵权的玻璃,并从该玻璃店当场取得《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三份、《飞天工艺玻璃郑州裕华玻璃日照总代理—苗军东的名片》三张,名片上记载飞天工艺玻璃的地址为“日照市X路西段(荣安大夏东150米路北)”。日照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04)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封存,拍摄照片15张。

2004年10月15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西安晶牛玻璃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图案玻璃5块(五种图案),玻璃上贴有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合格证的标签。西安市公证处对购买行为出具(2004)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封存,拍摄照片8张。

2份公证书公证的照片、郑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控侵权的玻璃显示了同一种图案,即图案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直线无规则地组成。随后,恒昊玻璃公司以裕华玻璃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某依法获得玻璃(流金岁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恒昊玻璃公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因此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流金岁月)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裕华玻璃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X组图案均是由垂直相交的放射状直线无规则地组成,X组玻璃的图案已构成相同。因此,裕华玻璃公司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与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请求裕华玻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模某及胶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裕华玻璃公司辩称其已于2004年7月停产,并已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模某、胶某,由于(2004)日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2004年10月10日、2004年10月15日在山东省日照市、陕西省西安市仍有裕华玻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因此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裕华玻璃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裕华玻璃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参考裕华玻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恒昊玻璃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略)元的数额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裕华玻璃公司辩称日照市公证处所封存的飞天玻璃工艺店内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由于该店内取得的苗军东的名片上载明,飞天工艺玻璃店是郑州裕华玻璃日照总代理,且裕华玻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店内的玻璃是他人生产的,因此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裕华玻璃公司辩称自己只是试生产,数量极少,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裕华玻璃公司的仓库存放有侵权产品,因此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略)。5玻璃(流金岁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丝网、模某和胶某。

二、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2260元不再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郑州裕华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略)),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李某昱

审判员邹波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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