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乾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乾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珍,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珍、李某全,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部分正在审理中。
公诉机关某控,2008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乾安镇X街自家胡某内,因挖排水沟一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镐将被告人孙某甲脚弄伤,后被告人孙某甲将陈某某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此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相关某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伤害陈某某,故应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甲无罪。其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没有否认自己同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因被害人无理挑起事端而发生争执,更没有否认自己同被害人发生抢夺铁镐的事实,但是不能因为发生过争执,发生过抢夺铁镐的事实,就主观的推定,被害人的伤害是被告人所为。
2、被害人的陈某,证人刘某壬(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关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均无法证实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证人李某丙、潘某某、孙某丁的证言更能证实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对被害人受伤部位及受伤形式作出了结论:即被害人的伤是由于被害人的枕部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而其余三份法医学鉴定文书均未查明被害人具体的受伤部位及原因,只是笼统的讲,被害人头部受伤,但是头部的具体部位很多,究竟是具体哪个部位这关某到伤情的由来成因,更关某到是否是被告人所为的问题,也关某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大问题。所以应当将其余三份法医学鉴定文书予以排除。结合公诉机关某供的,关某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分析,可以确认没有一份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枕部实施了钝性的外力直接作用,(包括被害人本人的4份陈某,包括被害人妻子的证实,也包括所谓的其他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造成了被害人枕部着力点对侧,在脑组织对冲作用下而产生的额嗫部蛛网膜及脑表面血管破裂形成的上述部位硬膜下积液和血肿。所以说,就算被害人的伤情是轻伤,也与被告人无涉。必须需要突出说明的是,钝性的外力直接作用,既可以是用钝器打的,也可以是用钝器压的,还有可能是枕部摔在钝性物体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乾安镇X街自家胡某内,因挖排水沟一事与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用镐将被告人孙某甲脚弄伤,后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松原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08年5月25日晚上6点多钟,我开车回家,发现我家门前有条挺深的沟,我怕崴脚就用混凝土垫沟边,我家前院的陈某某出来骂了我们一会,这时陈某某的老伴手拿1把菜刀从他家后窗户跳出来,冲我说操你妈,你想咋的。我说你砍死我吧,她当时没砍我,就往西边走了。后来陈某某拿镐要在路中间刨沟,我说你刨道干啥,你刨我吧,他拿镐就来刨我,我没挡住,刨到我的左脚背上了,我就和他抢镐,我把镐抢过来扔到远处了镐没到过别人的手。这时他的老伴过来叫陈某某躺地上讹我,陈某某也没躺,坐在道边的砖头堆上,这时110就来了,就把我和陈某某带到派出所了。我没有打陈某某,他头上的伤咋形成的我不知道。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8年5月25日晚上6点左右,我看见孙某甲把我抹后院的水泥挖了还用铁锹堵我挖的水沟,我到后院就和他吵吵起来了,孙某甲不让我挖水沟,我说我就挖水沟。我到院里拿个镐就刨水沟,孙某甲用脚把镐踩住了,孙某甲抓住镐头我俩就抢,孙某甲把镐抢下去了,他拿镐头就奔我眼睛来了,我低头就让镐头打在脑袋上了,孙某甲把镐头调过来了打在我的右手和脑袋上了。
3、证人关某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我去大修厂附近看有没有出租的房子,正好看见打架,当时有个老头拿了一个镐,有个年青的小伙在和他抢镐,后来年轻的把镐抢下来举起镐就刨了老头一下,当时老头就坐在地上了,那小伙就举起镐又打老头一下,我看见那老头捂着脑袋,这时有个女的把镐抢下来拿着往北走到一家,然后那家就出来好几个人,我就走了。打老头的那个人30多岁,穿迷彩服。
4、证人范某某证言,陈某某我认识,2008年5月25日晚那天下午5点多我到中医院南边买彩票走到张三子收购部北陈某某家的胡某附近时看见陈某某正和一个穿迷彩服的人在抢镐,他俩来回抢,镐被穿迷彩服的抢走了,陈某某坐在地上了,他是抢镐时没有抢过穿迷彩服的,被穿迷彩服的人用镐碓倒的。
5、证人李某戊证言,陈某某我认识,我给他家干过活。2008年5月25日大约晚上6点多,我走到陈某某家房后的胡某时,正好看见陈某某拿镐往地刨一下,穿迷彩服的上前踩住陈某某的镐,就和陈某某抢镐,抢过来后抡起镐横着打的,就看见陈某某脑袋偏了一下没有躲过去,当时就被打倒了,然后这个人抡起镐照陈某某腰部刨了一下,不一会儿110的警车来了,我就走了。
6、证人刘某壬(陈某某妻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上6点多,听见后院有人吵吵,我到我家的后窗户看见孙某甲举个镐刨在陈某某的左胯部,孙某丁踹我丈夫,孙某甲的妻子李某丙用手碓我丈夫,我就报警了。
7、证人孙某丁(孙某甲之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下午6点多我在家屋内看电视,听见我爸在院外吵,我出去看见陈某某用镐把我家大门外的水泥地刨了2下,刨开了。我爸说你刨我,陈某某拿镐就刨我爸,我爸躲开了,刨在我爸的脚上了,陈某某的老伴让他坐下要把我家讹死,陈某某就坐地上了,不一会儿110警察就来了。
8、证人李某丙(孙某甲妻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6时左右,我下班回来陈某某拎个镐就来了,就刨抹水泥那块,我丈夫孙某甲就说你刨我,陈某某拿镐就朝我丈夫刨一下,我丈夫一挡,刨在脚背上了,我丈夫就和陈某某抢镐,他俩就撕巴在一块了,把镐抢下来扔到旁边了,陈某某的老伴来了告诉陈某某躺下,不一会儿110就来了。孙某甲没有刨陈某某。
9、证人白某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下午7点左右,我听见外边吵吵,我到胡某看见陈某某在墙根坐着不停骂孙某甲家的人,过了几分钟110就来了,将孙某甲、孙某丁、陈某某带走了。
10、证人胡某证言,2008年5月25日晚孙某甲与陈某某因倒水一事吵起来了,陈某某在屋里拿个镐要刨沟,孙某甲与陈某某抢镐。这时我家孩子害怕了,我就回屋了。
11、证人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证实,2008年5月25日晚7点左右,看见陈某某、孙某甲吵架了,后110警察把他们带走了。
12、乾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3、松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4、吉林省公安厅出具的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5、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陈某某枕部损伤,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均符合新鲜损伤特点,枕部损伤应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硬膜下积液及硬膜下血肿符合间接外力作用所致。
16、乾安县医院诊断书,陈某某头皮血肿左髋部擦皮伤、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
17、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书及病例,孙某甲腰部扭伤,左足外伤。
18、户籍证明:孙某甲:X年X月X日生。
19、物证:镐、孙某甲的鞋。
综合上述证据,证人孙某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用镐将被告人孙某甲的脚刨伤;证人李某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用镐刨被告人孙某甲脚上,并撕巴到一起相互抢镐,后镐被被告人孙某甲抢下;证人白某某、胡某、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均证实孙某甲与陈某某打仗后被110警察带走;打仗当天医院出具的孙某甲诊断书,孙某甲腰部扭伤、左足外伤。
被害人陈某某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用镐将其头部打伤;证人关某某、范某某、李某癸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抢下镐后打在陈某某的头部,后被110警车拉走;证人刘某壬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用镐刨在陈某某的左胯部,后其报警;打仗当天住院及医院出具的陈某某诊断书、病历,陈某某头皮血肿左髋部擦皮伤、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法医鉴定证实陈某某枕部损伤,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均符合新鲜损伤特点,枕部损伤应系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硬膜下积液及硬膜下血肿符合间接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陈某某抢镐及镐到手后没到过其他人的手。物证镐、孙某甲破损的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辩护人关某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论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孙某甲关某无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林春颖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