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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曾爱银),女,1966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6年出生。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丽、黄某辉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至黄某丽、黄某辉独立生活止。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甲云,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凌,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琴,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辉,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丽,现均已长大成人。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发生感情纠纷,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请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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