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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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缪某某,福建惠尔(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辩护人吴某某、缪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程序后搭建虚假股票信息网站//www.x.com,在网站首页上发布“推荐三只涨停”、“每日牛股数据”、提供股票内部信息为诱饵诈骗上网浏览股民,以要求股民缴纳会员费、信用保证金或融资金的方式骗取钱款。还通过卡贩购买上海、北京等地的电话卡及上海、北京、山东等地银行卡,将卡号提供给股民打款。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龙池开发区菁英花园X幢X室租房设点,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秦××的信任,致使被害人秦××在2009年6月19日、7月2日、7月7日分别被骗存款人民币6850.01元、x元、x元至户名为“冉晏军”的银行帐户,共计x.01元。在被害人转款6850.01元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帐户后,被告人王某某为诈骗被害人秦××更多款项,以投资额的8%分红为由返还被害人共计x元,在骗取被害人x元之后关闭了网站等一切联系方式。

被告人陈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明知王某某让其取的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溪、厦门等地银行取款,按取款总额的5-7%获取报酬,获利人民币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x元,已由被害人秦××领回。

针对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秦××陈某,证人洪××、王×、林××、林××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人陈某某ATM机取款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遗漏了其与被害人秦××签订过一份合同的事实,对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罪名应定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吴某某辩称:1、起诉书遗漏了被害人秦××在第二笔、第三笔款被骗之前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网络上签订了一份合同的事实。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上海一家公司)负责操盘,甲方(被害人秦××)负责投资,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股票。甲方投资的款,乙方每天按照投资额的8%作为利润于当天下午返还给甲方。故本案定性属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退赃15万元,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缪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x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程序后搭建虚假股票信息网站//www.x.com,在网站首页上发布“推荐三只涨停”、“每日牛股数据”、提供股票内部信息为诱饵诈骗上网浏览股民,以要求股民缴纳会员费、信用保证金或融资金的方式骗取钱款。还通过卡贩购买上海、北京等地的电话卡及上海、北京、山东等地银行卡,将卡号提供给股民打款。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漳州××开发区××花园×幢××室租房设点,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秦××的信任,致使被害人秦××在2009年6月19日、7月2日、7月7日分别被骗存款人民币6850.01元、x元、x元至户名为“冉晏军”的银行帐户,共计x.01元。期间,在被害人秦××转款6850.01元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帐户后,被告人王某某为诈骗被害人秦××更多款项,便告诉被害人秦××打开该网站后点开网页上一个界面,被害人秦××按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打开该网站上一个界面,该界面里显示一份合同,内容大致为:乙方(上海某股票公司)负责操盘,甲方(被害人)负责投资,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股票稳赚,乙方按甲方每天投资额的8%作为利润于当天下午返还甲方。合同的下方是甲方和乙方签字栏。被害人秦××看完合同后就直接在该合同下方打入自己的名字,然后按确定键。被告人王某某在骗取被害人秦××5万元后,以投资额的8%分红为由返还被害人秦××共计x元,在骗取被害人秦××x元之后关闭了网站等一切联系方式。

被告人陈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明知王某某让其取的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溪、厦门等地银行取款计x元,按取款总额的5-7%获取报酬,获利人民币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x元,已由被害人秦××领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陈某、提取笔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实2009年5月底,他在网上看到一个关于炒股的网站//www.x.com,链接该网站后,该网站提示有推荐黑马的股票,成为该会员后才能看到具体的信息。他按该网站提供的电话与该网站联系后,一个自称姓张的男子告诉他要交人民币6580.10元可以成为会员,并告诉他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2009年6月19日他存入对方提供的户名冉××、账号x入会费6580.10元。他交了会员费后,对方姓张的男子打电话告诉他要交钱融资后才可以看到该网站提供的信息,他没有理会,可之后每天该男子给他打电话并告诉他融资后就可以取得收益,后来该男子告诉他打开该网站后要点开网页上一个界面,他按对方要求打开该网站上一个界面,该界面里面显示一份合同,内容大致为:乙方(上海某股票公司)负责操盘,甲方(被害人)负责投资,乙方保证甲方投资的股票稳赚,乙方按甲方款每天投资额的8%作为利润于当天下午返还甲方。合同的下面是甲方和乙方签字栏。他看完合同后就直接在该合同下方打入自己的名字,然后按确定键。2009年7月2日中午,他抱着试试的心态又存入对方上述户头人民币5万元,对方于2009年7月2日、7月6日、7月7日分别汇给他人民币4000元,合计x元,对方告诉他是投资收益款,于是他相信了。2009年7月7日他往对方上述户头转账了人民币25万元,后他与对方该男子再也联系不上了,该网站也关闭了。

2、证人洪××、王×证言,证实2009年9月25日晚他们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驾车出去吃点心时,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林××(王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王某某现租住在厦门市××镇×市场×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偶尔有回家住。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厦门工作,之前在漳州市××镇××村作事,具体做什么不清楚。

4、证人林××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到他姐夫王某某家时,他因手机发过六合彩特码,就将他的2部手机扔出窗外。

5、证人张××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系漳州××镇××开发区××花园×幢××室房主,经他辨认苏××系自称姓张的人,是每次交房租和最后结帐的人。

6、宁公文技字(2009)X号宁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亲笔供述检材、5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经鉴定5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上“曾××、宋××、曾××、吕××”签名字迹均是被告人陈某某所写。

7、宁公(网监)检(2009)X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害人秦××笔记本电脑硬盘及操作系统进行检查,在未分配空间中发现用户有3条登录www.x.com网站的记录,2009年7月6日09:53:23,可登入该网站;2009年7月8日19:49:56、19:49:57二次登入该域名时,无法登录,跳转到x.x.cn域名的事实。

8、宁公(网监)检(2009)X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实经对华硕笔记本电脑硬盘(安装时期2009年9月22日)及操作系统检查,证实①该用户在百度网站上搜索一些与股票信息相关的关键字:“推荐三只涨停”、“今日股票”、“涨停板”、“专家推荐股票”。②该用户在论坛上发布留言或广告,留言内容主要为:股市操盘的游戏规则、推荐暴涨股票名单等,留言及广告链接地址主要为www.x.com、www.x.com。③该用户IE历史记录及IE缓存上有大量登录并管理www.x.com或www.x.com的记录及对该域名进行流量统计。④该用户在QQ上有登录x、x、x用户的聊天记录,该用户登录x用户时要求x(云梦股票论坛)为其制造广告、修改网页的聊天记录。

9、公安机关在建设银行安溪大同支行提取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证实2009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取款4.3万元,签名曾××。

10、公安机关在建设银行厦门市嘉禾支行提取到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4张,证实2009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取款4.8万元,签名吕××;2009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取款4.8万元,签名曾××;2009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取款4.8万元,签名宋××;2009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取款4.8万元,签名曾××。

11、公安机关在建设银行厦门市嘉禾支行提取到ATM机取款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ATM机上取款的事实。

12、户名冉××卡号x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该户头于2009年6月19日转帐存入6580.10元,2009年7月2日转帐存入5万元,2009年7月7日转帐存入25万元的事实。

13、户名曾××卡号x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该户头于2009年7月7日转帐存入x元,同日在厦门建行嘉禾支行被现金支取4.8万元,在ATM机被取款五笔计x元,合计被取款x元的事实。

14、户名吕××卡号x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该户头于2009年7月7日转帐存入x元,同日在厦门建行嘉禾支行被现金支取4.8万元,在ATM机被取款五笔计x元,合计被取款x元的事实。

15、户名宋××卡号x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该户头于2009年7月7日转帐存入x元,同日在厦门建行嘉禾支行被现金支取4.8万元,在ATM机被取款五笔计x元,合计被取款x元的事实。

16、户名曾××卡号x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证实该户头于2009年7月2日转帐存入x元,同日被现金支取4.3万元,在ATM机被取款1900元,合计被取款x元;该户头于2009年7月7日转帐存入x元,同日被现金支取4.8万元,在ATM机被取款8笔计x元,合计被取款x元的事实。

1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3G无线上网卡1个、无线笔记本网卡1个、“甄×、金×、羊××、祝××”身份证各1张、户名羊××银行卡4张、户名金×银行卡4张、户名祝××银行卡1张、户名甄×银行卡4张、户名肖××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3.5万元,其中x元属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秦××从公安机关领回赃款人民币16.84万元。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①他通过网络公司搭建一个股票网站,然后通过百度等搜索网站将股票网站推广,网名浏览了网站后如果对内容有兴趣就会通过网站上的通讯方式与他联系,他以涨停版股票为诱饵诈骗钱款。2009年6月份时,一个宁德人通过网站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提供股票涨停的信息,他就要求对方缴纳6580元的会员费,当天对方汇了会员费6580元后,他问对方是否融资由他公司操盘,对方同意后并按他的要求汇款了5万元,接下来他为了让对方相信他是正规的炒股机构并可以盈利,他返还给对方三笔盈利款,每笔4000元,计x元。后来他问对方是否继续融资,2009年7月初对方又给他汇了25万元,扣除返还x元,他共计骗得那个宁德人x元。他骗得最后一笔款后就把网站、手机关闭了,电脑被拿到二手市场卖掉,银行卡等物品被扔掉。②他在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三个月左右,他与被害人秦××在网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是在网页上弹出,由他操作,对方点击完后就消失了。合同条款有11条,具体合同的内容记不得了,合同上有甲乙双方,一方登记上海的一家股票公司,具体名称不记得了,另一方就是被骗的人,秦××有在合同上签名。③他诈骗秦××时作案地点是租住在漳州市××镇××开发区的××花园××室,该套房子是他朋友苏××租的。④他诈骗的钱款是通过苏××介绍的取款马仔陈某某去取款,他给陈某某报酬按取款额的7%抽成。5万元那笔到账后,他转到另一建行账户叫陈某某去取款,陈某某取了4万多后在安溪县城外的溪边给他。25万元那笔到账后,他转了四五个账户后叫陈某某去取款,7月7日陈某某帮他取了24万多在厦门SM城市广场附近一公园旁的路边给他。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①被告人陈某某经他辨认确认。②作案地点漳州××镇××开发区××花园×幢××室及被告人陈某某取款后交接地点,经他辨认确认。

1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知道被告人王某某做信息诈骗钱款,他帮被告人王某某取款二次,第一次在安溪取款4万多元,报酬按取款额的5%抽成。第二次在厦门从四张银行卡上取款共计x元,报酬约定按取款额的6.5%抽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多给了点钱,差不多达到7%抽成的事实经过。他取款获得报酬计x元。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经他辨认确认。

20、抓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害人秦××陈某、提取笔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宁公(网监)检(2009)X号、X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宁公文技字(2009)X号宁德市公安局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亲笔供述检材、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ATM机取款截图,户名冉晏军、曾华健、吕浩佳、宋华兵、曾海峰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程序后搭建虚假股票信息网站//www.x.com,在网站首页上发布“推荐三只涨停”、“每日牛股数据”、提供股票内部信息为诱饵诈骗被害人秦××共计人民币x.01元,期间,以投资额的8%分红为由返还被害人秦××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明知王某某让其取的款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溪、厦门等地银行取款计人民币x元,按取款总额的5-7%获取报酬,获利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x.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辩称本案定性属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虽然利用了一定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互联网上搭建的虚假股票信息网站内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市场经济合同,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1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缪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x.01元,返还被害人秦××人民币x.01元,余下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四、没收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3G无线上网卡1个、无线笔记本网卡1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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