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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811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03。

委托代理人赵伟,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燕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燕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1日,王某某停放在海淀区安宁佳园X号楼下的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车被多处砸伤,经查为安宁佳园X号楼X室的空调室外机护栏掉落造成。王某某根据2008年7月4日与燕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燕山支公司报案,请求理赔。直到2009年4月15日,燕山支公司向王某某送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称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王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燕山支公司应对此事故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燕山支公司承认王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燕山支公司承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给付王某某保险金一万一千八百零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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