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贺某某之妻。
被告贺某某,男,1967年元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某某、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拥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生意经营短缺资金,2004年至2005年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迅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贺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所立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4000元;②借款期限为1年;③借款月利率为7.5225‰等事实;
2、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所立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元;②借款期限为1年;③借款月利率为7.5225‰等事实;
3、被告贺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所立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①被告借款金额为7000元;②借款期限为1年;③借款月利率为7.5225‰等事实;
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上述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贺某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叶某某、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叶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生意经营缺少资金,在2004年至2005年间,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所属月山信用社立据借款。被告叶某某于2004年7月10日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5225‰;于2004年11月20日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5225‰;于2005年4月21日立据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7.52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2004年7月10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已还至2005年6月30日,2004年11月20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已还至2006年12月30日,2005年4月21日借款7000元的利息已还至2005年12月30日,余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叶某某依约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贺某某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其中2004年7月10日借款4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算,2004年11月20日借款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算,2005年4月21日借款7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放明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