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根宁,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昆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张淑华。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及指定辩护人余根宁、林威、刘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预谋盗窃。当晚21时许,三人在火车站开往后山的X号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景某某和阮某某故意在被害人谢××、谢××两人身边制造拥挤,被告人洪某某则在他们的掩护下,从被害人谢××背包内盗窃得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3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从被害人谢××处盗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谢××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根宁、林威、刘昆玉关于被告人洪某某、景某某、阮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