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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红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大连博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红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红、徐某某,辽宁维权(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博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l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大连红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红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博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博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7年6月21日,博多公司、红园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博多公司承包红园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范围:除土建工程外的设备安装、调试、菌种培养及污水的达标排放,价款为12万元。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日预付工程款3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8年4月1日前支付4万元。如红园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博多公司可按合同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完工后,红园公司出具了环境工程项目验收书,验收意见栏中注明工程已竣工、完工、交付甲方使用。红园公司已给付博多公司预付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红园公司即时给付博多公司七万五千元(不含已付两万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按实际已发生情况执行。

三、双方就此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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