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居公司)与原审被告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方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20日、2009年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源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和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居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2月份以前华丰公司在开发方城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商住楼期间,华丰公司先后共借福源居公司现金x元(详见欠条),2006年1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华丰公司愿将其房地产抵押给福源居公司,福源居公司承担华丰公司欠丙方王某等25户债务x.46元。200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以资抵债协议书,内容为:华丰公司欠福源居公司本金x.46元及2006年12月3日至签订协议之日的利息仍按1.5%计算;华丰公司同意用2006年6月20日宛裕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福源居公司;抵偿给福源居公司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详见评估报告书);办理该房地产的所有过户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福源居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华丰公司保证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过户后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齐交给福源居公司;福源居公司不再追究华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华丰公司如违反本协议必须承担10%的违约责任。然而协议生效至今华丰公司仍不按协议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福源居公司和华丰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有效,并按约定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华丰公司对福源居公司的主张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华丰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前将位于方城县X街X号房地产一处(土地面积为x.59m2,建筑面积为x.37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所有权过户在福源居公司名下,并将证件交给福源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华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华丰公司自愿负担。
福源居公司再审陈述与原审相同,福源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在原审和再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明材料:
1、2006年12月3日,甲方福源居公司,乙方华丰公司及丙方王某等25户签订的协议书一件。
2、2007年1月16日,甲方福源居公司和乙方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件。
3、2009年2月19日福源居公司关于福源居公司与华丰公司借款及以资抵帐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06年4月6日方政文(2006)X号方城县人民政府文件。
5、2006年6月20日宛裕评报字(2006)第X号华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华丰公司再审辩称:华丰公司房地产抵押贷款属实,在和福源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房地产抵押事实告知了福源居公司并将房地产转让情况告知光大银行,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所欠借款已于2008年12月清偿,光大银行对涉诉房地产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原调解协议应予维持。
华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2006年5月24日方国资营字(2006)X号文件。
2、2009年2月16日华丰公司关于华丰公司因借款和债务转移拖欠福源居公司债务后以资抵帐的情况说明一份。
3、2009年2月16日华丰公司的证明一份。
4、2008年11月11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证明一份。
5、2009年1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各一份。
华丰公司对福源居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福源居公司对华丰公司的答辩主张和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2009年4月28日,本院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华丰公司部分档案材料。
对于福源居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1、关于甲方福源居公司,乙方华丰公司和丙方王某等25户于2006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方经办人签名显系一人笔迹,且经办人无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丙方未出庭,没有原始凭证,会计帐薄或权威部门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债权债务产生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证。
2、关于2007年1月16日甲方福源居公司和乙方华丰公司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乙方经办人签名和落款甲、乙方签名显系一人笔迹,经办人无公司授权委托手续,甲乙双方的经办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它负责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欠条和原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丰公司经两次告知,仍不能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关于以资抵债的会议记录、决议等,另外,协议签订时系国有控股企业,华丰公司不能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以资抵债的许可手续,不能证明其以资抵债的合法性。关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系土地、房管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综上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福源居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19日甲方福源居公司和乙方华丰公司借款及以资抵帐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所欲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2006年4月6日方政文(2006)X号方城县人民政府文件,系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方城县华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企业改革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2006年6月20日宛裕评报字(2006)第X号华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1、2006年5月24日方国营字第(2006)X号方城县国资营运中心文件,系方城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关于县打包办对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公司从中国华融公司赎回抵押资方分割和配置问题的请求的批复,与本案协议效力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2009年2月16日华丰公司关于华丰公司因借款和债务转移拖欠福源居公司债务后以资抵帐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所欲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2009年2月16日华丰公司证明,属当事人陈述,无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不能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2008年11月11日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以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2009年1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华丰公司已向光大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对华丰公司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明材料,再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方城县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原有股东44名,位于城关镇X街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2002年9月18日,根据方资营[2002]X号方城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文件,华丰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原化肥厂净资产x.56元以国有股注入华丰公司参与生产经营。同日,通过裕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华丰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变更为x.56元。2004年8月30日,方城县国有资产营运中心发布方资营〔2004〕X号文件,根据县经贸委《关于将华丰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化肥厂的国有资产重新划归化肥厂所有》的报告,同意将华丰公司使用的2528.5万资产重新划归化肥厂所有。2008年3月6日华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⑴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601.58万元减为69.8万元。⑵经营期限2008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2008年3月7日华丰公司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了以下事项:1、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601.58万元变更为69.8万元,减少国家股x.56元。2、经营期限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2日。2008年5月2日经南阳裕信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截止2008年4月30日,华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x.56元。其中,减少国家资本x.56元,减少个人资本x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9.8万元。但华丰公司未提供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2005年1月31日华丰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书,华丰公司以方城县X街X号房地产为抵押从光大银行借款50万元。2007年1月16日华丰公司与福源居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⑴华丰公司欠福源居公司本金x.46元及2006年12月3日至签订协议之日的利息仍按1.5%计算至;⑵华丰公司同意用2006年6月20日宛裕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资产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福源居公司;抵偿给福源居公司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详见评估报告书);⑶办理该房地产的所有过户费用由华丰公司承担,福源居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华丰公司保证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过户后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齐交给福源居公司;⑷福源居公司不再追究华丰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华丰公司如违反本协议必须承担10%的违约责任。同时二公司将该房地产转让情况告知了抵押权人光大银行,并承诺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此前华丰公司已将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告知了受让人福源居公司,2008年12月华丰公司还清了欠款,光大银行对华丰公司房地产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6日福源居公司和华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字迹摸糊不清,第一条尾部约定不明,双方经办人郭某某和孙某某以及落款的甲、乙双方签字明显系一人笔迹,双方均未提供公司委托经办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双方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负责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性。经法庭两次告知,双方均未提供欠条和原始会计凭证、会计帐薄或者会计或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因此无法确认协议第一条华丰公司欠福源居公司x.46元的真实性。截止2008年4月30日华丰公司尚有国有资产x.56元,华丰公司欲出卖价值1391.85万元的固定资产,未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而且出卖占注册资本53.5%公司资产应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但经法庭两次告知,华丰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和董事会关于出卖资产的会议记录或会议决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丰公司出卖房地产的行为系有效行为,本院对关于协议第二条以资抵债的约定不予确认。关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属于土地、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只有在经过土地、房管行政部门对其买卖行为进行审查,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给福源居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华丰公司和福源居公司买卖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尚未经土地、房管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因此对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不予确认,对于福源居公司要求华丰公司按约定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福源居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行为效力或者法律关系之存在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只能由有权机关作出,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对此类诉讼不适用调解,因此(2007)方立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应予撤销,福源居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借款协议真实性及以资抵债协议合法性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方立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南阳市福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宪
审判员丁留长
审判员张红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