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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出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陈某国(另案处理)在福建省云霄县利用“六合彩”进行揽注猜码,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和林伟其(另案处理)开始为陈某国记账和收取赌资。陈某国将从陈某明(已判决)、何巧密(另案处理)处收取的投注款共计x元上报给上线“广东平”(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获取报酬1500元。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投案,2009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通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接受讯问,被告人陈某某未到案。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云霄县常山农业银行被云霄县公安局常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明、何巧密、陈某国、林伟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帐、抓获经过、宁德市蕉城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猜码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9月开始为陈某国记账和收取赌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上述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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