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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1961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福宁、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2%计算,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是,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2010年2月,原告因需用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并从2010年2月开始不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

被告吴某某辨称:借款是事实,是帮别人借的,利息也一直是由实际的借款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利息付到今年的2月份,本金至今未还。被告请求予以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按2%计算,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没有异议。此后,被告吴某某仅还利息至2010年2月11日止,本金2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吴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予及时返还。案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庄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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