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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与郑某、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民终字第192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略)。系福鼎市山前昌盛五金某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鼎市X街道寮赖。

委托代理人曾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住所地福鼎市X街X路二巷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卓佐原,福建和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3]鼎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友柱,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锋及被上诉人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卓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31日下午,原告电网因遭雷击,福鼎市X村金某轧钢厂内电力设施发生故障,山前城东开发区X村地段停电。原告职工郭鼎全受公司指派到出现故障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郭鼎全等人到达现场后,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接搭地线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就爬上变台架柱上检修线路。此时,被告郑某的五金某工店私自雇请他人用柴三机在厂内发电,并接电线于配电盘上,致使电源倒送到原告电网,造成郭鼎全遭电击死亡。此后,郭鼎全亲属选择原告赔偿,原告按工伤标准对郭鼎全进行赔偿后,才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对郭鼎全的死亡进行赔偿。

另查明,2002年4月15日,游某租赁了被告桐山建筑工程公司厂房给被告郑某五金某工店使用,租期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昌盛五金某工店在工厂停电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他人柴三机发电,并将电源接入配电盘,致使电源倒送到原告电网,将正在维修电力线路的原告职工郭鼎全击伤致死,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桐山建筑工程公司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擅自将电源转供他人使用,以致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因违法操作造成维修电力线路人员遭电击死亡的结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对郭鼎全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即已取得了对二被告的追偿权,但由于损害人身是多个原因收起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确定被告郑某承担40%责任,被告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同时由于原告职工在维修线路时违反操作规范,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确定郭鼎全也承担40%责任,并由原告转承。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确认:丧葬费3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子女抚养费(略)元、母亲赡养费4699元,合计(略)元。据此判决,1、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闽东老区水电开发公司福鼎分公司因职工郭鼎全遭电击死亡的损失(略).6元。2、被告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因职工郭鼎全遭电击死亡的损失(略).8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郑某,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无过错又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房屋租赁行为与郭鼎全死亡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原审确认赔偿金某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闽东老区水电开发总公司福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郭鼎全是否系被上诉人职工及上诉人郑某有无将电源倒送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追偿权问题。

两上诉人均主张郭鼎全不是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其举证有:1、被上诉人的事故初步调查报告;2、朱某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福鼎市公安局破案调查报告书;4、昌达公司事故调查报告;5、昌达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主张郭鼎全系其派往昌达公司工作的职工,其对郭鼎全死亡赔偿后,即具有追偿权,其举证有:1、与郭鼎全家属订立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2、其招收郭鼎全为全民制合同工审批表;3、福鼎市安全生产办公室调查报告。两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因两上诉人在原审对郭鼎全系被上诉人职工均无异议,且郭鼎全人事档案均在被上诉人处,郭鼎全作为被上诉人职工,在下属企业昌达公司工作并无矛盾,故应认定郭鼎全系被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因下属职工郭鼎全在执行职务时受他人侵权造成死亡,郭鼎全亲属选择了请求单位赔偿,故被上诉人在对郭鼎全死亡进行了赔偿后,即已取得对侵权人要求赔偿的追偿权。

二、关于郭鼎全死亡是否系上诉人郑某所致及上诉人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郑某主张其虽有发电,但并未造成电源倒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有游某仁,王某、赖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其出租厂房给郑某,与郭鼎全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郭鼎全死亡系上诉人郑某将自备电源倒送到电网所致,上诉人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擅自供出电源,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举证有1、福鼎市安全生产办公室事故调查报告;2、游某、王某、朱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郑某有自备电发电及郭鼎全系遭电击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郑某主张其发电并未造成电源倒送电网,其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郑某,其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还有其他个人或单位有发电行为,结合福鼎市安全生产办公室事故调查报告及游某、王某、朱某某、赖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推定由于上诉人郑某发电行为造成倒送电,致郭鼎全遭电击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供出电源给上诉人郑某,其行为与郭鼎全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

两上诉人均主张原审认定赔偿金某过高,但对此均未举证。

被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郭鼎全家属按工伤标准理赔后,以人身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故原审确认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据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两上诉人及郭鼎全各自过错确定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将自备电源倒送入被上诉人电网,致郭鼎全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违反电力管理规定,擅自将电源转供他人使用,以致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因违法操作造成维修电力线路人员遭电击死亡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职工郭鼎全在维修线路时违反操作规范,也是事故主要原因之一,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转承,原审判决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3819元,上诉人福鼎市桐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承辉

代理审判员郑某斌

代理审判员彭祖斌

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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