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3日下午,李可乐(已判刑)伙同李XX、王XX、赵XX(三人均不满十六周岁)窜至汝阳县X村,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将该户屋内价值4876元的“戴尔”电脑一台、一个“MP4”及100元现金盗走。尔后,该电脑由郭安玉(已判刑)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贺某某。案发后电脑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罪犯李可乐、郭安玉的供述,证人王XX、赵XX、李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领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4876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