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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某乙、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建的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综合楼一事达成协议。约定:该楼第1、X单元除X单元X楼东套共11套房屋由乙方销售抵顶工程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将X单元X楼东套房屋出卖,便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还房屋,也不支付房屋价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套房屋或支付房屋价款。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欠被告工程款x元,原、被告协议将11套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将其中三套房屋卖出后得款8万多元,后原告又将东户一套以x元抵顶给我。总计房屋折款x元,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承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胡某某出卖的X单元X楼东套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陕县医药公司观音堂综合楼的补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X单元X楼东户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X单元X楼东户房屋已折价x元计入该判决认定的房屋价款x元。2、陕县宝轮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房产处),证明原告给被告抵账房屋的面积。3、陕县医药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把这套房子抵顶给被告。4、原告与姚金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把已经抵顶给被告的十一套房屋中的三套卖给他人,得款x余元的事实。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先把已给被告的三套房屋出卖得款x余元,争议的这套房屋已经中院判决给被告抵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卖掉原告的房屋就是侵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某甲与陕县医药总公司协议取得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综合楼开发权后,原告秦某甲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某某承建。2003年7月10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关于陕县医药公司观音堂综合楼的补充协议,将正在建设中的该综合楼X套房屋抵顶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工程款。2004年4月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已抵顶给被告的11套房屋中的三套(一单元一、二、三楼西户258.23后经测定该三套房屋面积为261.3)售给他人,原告得款x元,被告得款x元。此后,被告又将属于原告的该综合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为91.13房屋以x元出售,用以抵顶原告欠其工程款,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侵权纠纷案,所争议的陕县医药总公司观音堂综合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被告胡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套房屋出售得款x元,用以抵顶原告欠其的工程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房屋的法律责任。但因该套房屋已通过被告的卖售行为将所有权登记为他人,退换房屋已不可能,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价款的法律责任。具体价格应根据原、被告协议抵顶工程款时的房屋价格653元3计算款额为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秦某甲房屋价款x.95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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