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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66年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因养殖鸽子与被告的哥哥刘某树签订调换承包土地协议,同年5月5日,原告与官庄镇大刘某X组也签订了协议。10日,原告在建造养鸽大棚时,被告无理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拦,导致施工不能进行,原告经济损失9830元。其中种鸽7680元,买石灰1500元、砖500元,人工费150元。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因被告的无理阻拦行为蒙受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告施工的地是被告兄弟三人的,有问题他们应私下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鸽子购于2009年2月,也没给被告讲是搞养殖。原告施工的地是被告家的,刘某树无权与原告对调。原告在被告的地里盖房,被告去阻拦实属正常。他的鸽棚是批准到村电机房处的。被告无赔偿义务。原告讲盖自己家地里的,没人找被告商量,还殴打被告。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临时占地协议,以证明原告建造养鸽厂经过村组及群众代表的认可和支持;

二、自愿调换承包土地协议书,以证明原种植户刘某树同意原告在调换土地上建造养鸽厂;

三、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在建鸽舍时,被告阻拦的事实;

四、2009年3月20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购种鸽支出,因被告的阻拦导致无处存放造成死掉的损失;

五、购买石灰的材料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石灰的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属实,但村里批准的是原告应建在自己的地里;对于证据二,对于协议被告不清楚,没人给被告讲;对于证据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不知道原告搞养殖,鸽子买的早,房子没盖就买了,现在说无处存放死掉,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证据五,被告知道原告下石灰,他讲是该自己地里的,不关被告的事。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于本院2009年9月1日、2009年7月14日、2009年10月16日的询问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2009年9月1日对李某某的笔录,可见刘某树一直种植该地,其签订调换协议,李某某无权干涉;对于2009年7月14日对陶良海的笔录无异议;对于2009年10月16日对刘某俊的调查,其讲调地是普遍现象。被告质证认为,对陶良海的笔录事实先不讲,其鸽子是先养的,棚是后建的,先买的然后死了让被告负责赔偿,是无理的。对其余两份无意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购种鸽48对(共计7680元)欲办养殖厂。2009年5月1日,原告同本村村民刘某树签订自愿调换承包土地协议书,原告用自家村东承包地(约2亩)与刘某树自家村南耕地(3亩多)调换。2009年5月5日经与官庄镇大刘某X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村组批准其在村X路西土地(约0.25亩)建养鸽厂。2009年5月10日,原告在与刘某树调换的地里盖房,被告李某某认为那块地是其一大家的,告知原告先别盖,得商量一下,随后,原告之女刘某花与被告发生打架纠纷,刘某花抓伤被告李某某,后经官庄派出所调解,后刘某花赔偿被告245元医疗费。原告未继续在该处施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鸽种及建材费用共计983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为建养鸽场与宛城区X镇大刘某X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但其被批准的占地位置为官庄镇大刘某南水泥路西的约0.25亩的土地。原告与本村村民刘某树签订自愿调换承包土地协议书。庭审中查明二被告自愿与刘某树进行土地承包权互换,其行为与原告与刘某树的土地承包权互换的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建设行为构成侵权,通过上述陈述,二被告无权干涉原告的换地行为,但二被告仅以商量的口气与原告交涉,原告的建设行为在双方矛盾冲突经官庄派出所处理后未继续进行,本案中,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确实阻挠了其进行施工。原告私自改变村民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地点,其行为违法。其应在批准的范围进行施工,其有条件改变场地施工而未进行施工,故其购置的施工材料消耗应自行承担。原告购买种鸽在2009年3月份,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同年5月份,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种鸽若死亡,死因为二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种鸽在其购买后未建厂养殖既存活了两个月。其有条件改变场地施工而未进行施工,而放任种鸽死亡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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