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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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袁某某、曹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聚众斗殴、私藏枪支于1999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私藏枪支于2001年5月1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南关岭监狱。

原审上诉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被释放。

原审上诉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10月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逮捕。现已被释放。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强奸,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强奸,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强奸,被告人郑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被告人于辉故意伤害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2004)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袁某某、曹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院于2005年1月18日以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大连市金州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2005)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其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处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曹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袁某某、曹某某亦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大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刑实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撤销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辽检刑抗[2008]X号刑事抗诉书,对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抗诉机关认为,该刑事判决对具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强奸犯罪事实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直接影响对原审被告人姜某、袁某某、曹某某的定罪量刑。

本院再审期间,按照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刑抗(2008)X号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找到原审上诉人袁某某、曹某某。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函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要求协助查找原审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并及时通知我院。现仍无法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抗字(2008)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姜某、袁某某、曹某某强奸一案退回该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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