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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连某某、刘某己、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朝阳黄某冶炼厂工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永旭,男。

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巍,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朝阳市双塔区教育幼儿园教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与被申请人连某某、刘某己、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刘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宋巍及被申请人连某某、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与连某某、刘某己、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刘某己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5元,合计519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刘某戊共同负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等五人称,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瑕疵,故此,对王某某与连某某因买卖合同所取得的土地证、房屋所有权的非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确认系违法取得,证明终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的事实证据被推翻了,所确认的事实就固然不存在了,判决当然也是错误的;连某某、刘某己是城市非农业户口,争议的房屋属于农村住宅,购买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请求撤销(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与连某某、刘某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所得的财产返还给所有权人(及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连某某、刘某己辩称,被申请人王某某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连某某、刘某己对该争议房屋及土地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二审所作出的判决正确。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即三份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是终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其提供的新证据无法改变二审所作出的判决。五位申请再审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连某某、刘某己购买刘某桐房屋及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事,该房屋所在地孟克村村委会知道且同意。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民二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5)朝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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