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体育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杨宏力驾驶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x号出租车在天水市秦州区南大桥北口西引桥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宏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3659.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5元,共计7014.6元。被告已付5014.6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花费的汽车修理费441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水市银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