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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诉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汤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安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某某、郭某明,被告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同时,被告发出订单。合同约定了10日内发货,并对产品的质量、包装、规格、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以发货,直到2007年7、8、9月,方将产品发往指定港口。因该批产品生产日期已过有效期6个多月,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在多哥共和国销售时,已过销售最佳季节,部分商品变质,导致部分商品降价处理,一部分商品被当地政府没收销毁,并处以罚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健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未给耀德公司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耀德公司与健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经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其中约定:耀德公司销售健丰公司的产品,品名大牛,规格60克,包装数量50;品名大牛,规格30克,包装数量100;品名薄脆规格30克,包装数量50。销售区域:为非洲的多哥、贝宁、加纳等六国。如遇健丰公司产品因商检不合格,耀德公司有权不予接收。健丰公司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认证要求的出口商品,商品在运输途中及到达经销地后,由于保管不善或其他人为原因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律与健丰公司无关。健丰公司应在收到耀德公司下达正式订单16日内交货(需重新设计包装及制版的除外)。同年4月2日,耀德公司对双方约定的产品版面设计、规格、色泽进行确认。耀德公司的经理冀某某在确认函上签字。该函载明:“关于30克薄脆系列30克大牛饼及60克大牛饼的版面设计、规格、色泽经我司确认,同意制版印刷,冀某某。2007年4、2日。”同年4月11日,双方达成x-1附加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根据x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现将2007年4月份出口产品详细内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销产品维他麦30克、2700箱,维他麦50克、3500箱,健丰薄脆30克、2100箱,总计8300箱。二、允许10%短溢装,每次每款装箱数量和金额以最后实际装箱为准。四、出口产品的图案及版面、色泽已通过买方确认。七、出口产品严格按照出口食品卫生标准生产和检验检疫,凭出口商检凭条交货买方。八、交货日期,计划2007年4月30日通知在公司装箱(如果第一次生产出口彩膜到位时间较紧的原因,再加上5月1日-7日国家节日,最迟装箱期另定协商)。健丰公司张儒锋及耀德公司冀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另该合同有手写内容“以此传真为准”。同年6月21日,7月11日,安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两次向健丰出具了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该两份凭条载明相同内容为:健丰公司,品名甜饼干,评定意见:该单位报检的该批货物经我局检验检疫已合格,请执此单到连云港本部办理出境验证业务。不同的内容分别为:合同号x-1,x-2,包装件数4128箱,3200箱,共计8428箱。

关于健丰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耀德公司提交2007年6月1日保证函、2007年10月9日赔偿申请,证明健丰公司因其产品细菌超标,对耀德公司进行赔付。健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对2007年6月1日的保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保证函为传真件。对赔偿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

耀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健丰公司提供三批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如健丰公司不提供,其生产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健丰公司辩称该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在公司保管不完整。每批整体检验报告已报送到安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耀德公司在多哥共和国销售饼干时,是否存在饼干被销毁的事实。耀德公司提交了多哥共和国出具的书证及该书证译文,该书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大使领认证,证明产品在多哥共和国被没收并处于罚款。健丰公司对耀德公司提交的外文书证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认证,中文译文翻译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健丰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失。

关于耀德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耀德公司要求健丰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x元,其中货值9137件,合款x元,船运费x元,关税x元,仓储费9900元,共计x元,减去回款x元,直接损失价值x元。但耀德公司诉讼中明确损失为x元。耀德公司提交外文仓储费6张、外文关税6张、外文销售发票9张。健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经所在国公证和我国驻多哥共和国大使馆认证,应不予采信。且产品已经安阳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耀德公司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耀德公司提交的订单确认书、经销合同书、报关单、发货通知单、外文书证和译文、单据(外文),健丰公司提交的x-1附加合同、换证凭条、确认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产品缺陷造成质量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虽然实行严格责任,但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发生要件事实举证。关于健丰公司交付耀德公司的产品即饼干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耀德公司虽提交了双方往来的保证函、健丰公司的赔付申请。因保证函为传真件,传真件上健丰公司的印章模糊,健丰公司对此保证函又不予认可,且在此之后,安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健丰公司出具了换证凭条,换证凭条载明为合格产品。健丰公司的赔付申请只能证明健丰公司赔付了相关的费用,且该证据与保证函又具有关联性,故耀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健丰公司交付的饼干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耀德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健丰公司提供三批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因该法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对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耀德公司以健丰公司未提供三批产品的生产记录和检验报告为由,主张饼干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文书证应附加中文译文,外文书证及中文译文应随同一起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而耀德公司提交的多哥共和国的书证及译文。多哥共和国的书证虽经我国驻该国的大使馆认证,但未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且中文译文为自行委托的译文,亦未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的大使馆认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故耀德公司以此证据主张损害事实的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健丰公司辩称其交付的饼干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安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换证凭条,该凭条显示为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故健丰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耀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损害赔偿成立的要件事实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耀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安阳市耀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韩风玉

代理审判员郑海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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