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季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季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季某、季某、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季某、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原告在文翔路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南门外被被告季某驾驶的浙x小型普通货车撞伤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2周、护理4个月2周。被告季某系浙x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相关费用46.20元、护理费4,2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1,51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5,165.70元;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要求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3,120元、护理费变更为5,003元。
被告季某、季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被告季某驾驶浙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黎正平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汤某)沿文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翔路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南门外,黎正平在驾车向北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黎正平及原告汤某受伤。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黎正平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汤某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诉前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汤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现左膝、左髋二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浙x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季某,该车在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561.22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黎正平系原告的丈夫。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国某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合理分摊。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黎正平存在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黎正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季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季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1,2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054.72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每月1,120元,主张5,0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3,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为起居方便购买轮椅和拐杖并无不当,现原告提供发票主张7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3,000元。
对于相关住院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银单无法证实系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经本院核算,被告季某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总计为28,316.83元,因被告已实际支付34,561.22元,故被告季某无需再赔偿,被告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5,003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0,141元;
二、被告季某赔偿原告汤某医疗费42,054.72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7,194.72元的60%,计28,316.83元(已支付34,561.22元,无需再偿付);
三、原告汤某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96.50元(已付),被告季某、季某负担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