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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2006年被告要求外出打工,我不同意她就大吵大闹,无奈我同意她外出,2007年1月28日被告生育儿子后。我本想被告能安心生活,不再闹腾了,但儿子刚满月,被告就给我协商离婚,因为没有协商成,被告再次外出,也对孩子不管不问,至今无任何音信。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自行负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XX,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2007年1月份被告回家生育孩子后,在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外出,留下儿子给原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有子女,本应互敬、互爱营造幸福家庭,但双方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在2007年被告回家生育孩子之后,因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再次外出之后,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这种不尽妻子义务,不履行做母亲职责的行为实为不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XX”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暂有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提出自行负担抚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XX”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斌

代理审判员于延鹏

人民陪审员高永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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