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卜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被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前,被告在学历、工作上欺骗原告。婚后被告不思上进,对家庭、孩子不关心,不尽责任,还打骂原告。2006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10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与被告离婚。
被告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是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被告为了照顾孩子及原告上下班方便,在原告娘家附近购买房屋,经济上也交给原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但被告仍然每月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卜某。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08年12月4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告携子居住娘家,夫妻分居生活。2009年7月7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珍惜以往夫妻之情,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卜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