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2日被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新乡心血管医院二楼护士站更衣室,将被害人勾淑妮放在更衣柜内的一张广发行信用卡盗走,并于当天在新乡市百货大楼透支刷卡购物两次,价值855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刷卡POS签购单,扣押、发还物品交付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