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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安徽泉河(略)事务所(略)。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本成、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房某某为了自己吸食,携带毒品持票进入阜阳火车站,在进站口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里的“黄某”牌香烟盒内查获一包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证言,查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火车票、刑事摄影件、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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