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均在逃)窜至湘永煤矿四工区,盗得被害人刘××的湘x东风牌翻斗车行至不远,因油路问题开不动,便打电话喊来许××(另案处理)赶来修好车,然后由李某某开车逃离现场,四人于4月26日将车卖给郴州市苏仙区X镇一人,得赃款x元,李某某分得700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许××的供述、被害人刘××、石××的陈述、证人王××、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和领条、永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汽车,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雷震宇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