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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苏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某品牌合作经营合同》、7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租赁经营用房、支出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0元。因被告申请注册的“某”商标与他人持有的“优果”商标相近似,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益相冲突,故被告不可能取得注册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他人知名品牌的影响,提出与该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申请,并以此蒙蔽、欺诈原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某品牌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筹备款210,000元、品牌使用费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机械损失313,000元、装修损失100,000元和租金80,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自2009年8月至今一直在正常经营店铺。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被告已如实告知原告其负责提供服务的内容及相应品牌的商标申请状况,不存在欺诈原告。被告的“某”品牌已经获得了国家工商总局的商标权申请受理,处于审查批准阶段,该商标与他人持有的“优果”商标具有不同的含义,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不能取得商标注册权之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品牌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以经营合同店铺为目的可以使用甲方所规定的店铺名、商标、服务标记(以下简称营业名),以自己的全部责任经营合同店铺;甲方对营业名拥有所有权或专属权利,就合同店铺的经营给与乙方指导援助,包括店铺的建设、改建、改装、店铺销售用商品方面的指导援助,有关开设新店、教育进修和促销等方面的指导援助等;店内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甲方负责人员培训(包括开业指导及面包、鲜奶蛋糕的制作培训);乙方生产的原料、品牌必须与总公司一致,配方及生产工艺不得擅自改动;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50,000元,合同店铺内的规划设计、装修及设备器具款400,000元,产品押金30,000元;上述款项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50%,设备进场当天支付30%,余款在开业当天结清,另每月乙方应支付甲方运营管理费1,000元;乙方的经营费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根据某品牌店的要求考察市场动向、消费动向、地域性等情况,并设定基本的建议性售价,乙方应当遵守该价格;合同期间为五年。此外,双方就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权利的转让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签订合同时付总合同的50%款项(即225,000元)。根据装修进度,需进设备时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5,000元)。开张前一天付押金款30,000元和合同款30,000元。剩余60,000元款项分三个月付清……甲方保证乙方购买的设备可以正常投入使用,设备明细用采购合同代替……每月约定的1,000元运营管理费用,从乙方正式营业之日开始收取……”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6月28日收取原告筹备款共计210,000元,于同年9月15日收取原告品牌合作费20,000元、设备款13,000元。同年9月17日,双方签署“确认书”,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妥善履行了合作经营合同中甲方的所有义务,完全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所有合作服务,双方之间就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和剩余事项。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发文编号为x,申请人为被告的某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日期2009年6月16日,类别30,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受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某厂(下简称某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某厂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装修费收据、租赁合同、收条和商标查询资料以表明原告为履行合同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支出了设备款300,000元、装修费100,000元以及租房费用;被告申请注册的“某”商标与他人持有的“优果”商标相近似,且申请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迟于双方协商的时间,被告存在欺诈。被告表示某厂设备款收据300,000元金额中包含了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6月28日代某厂收取原告的设备首期款210,000元。为此,被告提供某厂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某品牌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收条、确认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某品牌合作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原告对被告存在欺诈负有举证责任。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欺骗对方,以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某商标注册申请,同月20日与原告订立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合同亦正常履行。在与原告协商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之情形,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被撤销的基础上,鉴于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要求返还钱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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