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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柏初字第142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安阳市轻纺城做棉纱生意,被告在安丰做织布生意,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纱。2008年10月23日被告到原告门市上购了58包纱,原告安排送货员给其送到厂里货后,被告未当场支付原告货款,而是让送货员拿回被告书写的欠条,即58包纱每包25公斤合款x元。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货款时,被告称上次购原告的纱存在质量问题,让原告把送的58包纱拉回38包,所剩的20包纱被告拒不让原告拉走货,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只对原告书写了20包棉纱的收据。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棉纱20包,每包25公斤,合500公斤,或给付货款价值9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夏天,原告给被告送了26包纱,每包25公斤,每吨x元。被告用原告供应的棉纱织成布后,分两批卖出。这两批布在新乡获嘉县进行漂白的过程中,客户陆续反映棉布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在原告又向被告送来50多包纱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上次纱存在的质量问题,让原告提供纱的原产地,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暂扣原告32支棉纱20包,每包25公斤,作为上次棉纱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抵押,待该事故损失全部处理后,再另行结算。现该事故并未解决,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棉纱生意往来,2008年夏天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已货款两清。2008年10月2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棉纱58包,原告送货时被告以上次棉纱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为由暂扣购买原告的32支棉纱20包×25kg,价值9000元,其他的棉纱让原告拉回,并约定待该事故损失全部处理后,再另行结算。另查明,该20包棉纱已被被告全部使用完。庭审中被告提供李士军、朱守举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棉纱有质量问题,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不认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棉纱后以以前所购棉纱有质量问题长期扣押原告所有的棉纱不予结算,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原告的棉纱,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讼争棉纱价值9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双方达成协议以这20包棉纱作为上次棉纱出现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抵押故不应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议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棉纱款9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3元,被告赵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涛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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