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护士,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太大,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蛮横暴戾的性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感情伤害和心理压力,被告为了彻底控制我,无理地强行阻止我与父母的正常往来,严重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故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尚好。原告性格内向,我承认我有时脾气不好,但我一定会改,我们俩结婚十几年了,一家人相处的都不错,我现在也有病在身,希望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珍惜我们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误解,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沟通,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