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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诉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诉被告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然,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诉称,原告取得位于开封市X乡军粮供应中心院内两层楼房产权。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将一楼用于军粮储备仓库,被告占有二楼X余平方米,被告既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有影响原告对该楼房的统一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被告腾房。

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提交“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被告谢某某占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谢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占有的房屋是粮食局分给的住房,每月交纳一元多的租金。现在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虽然已经购买了产权,但我也要求原告赔偿我,因为和我一样分得房屋的人腾房走时原告已经赔偿4万多元。

根据证据的效力可以证明如下事实,被告谢某某占有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院内二楼房屋30余平方米,该房屋原是被告谢某某所在单位给被告谢某某居住,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租赁费一元多。2002年5月27日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依法取得被告谢某某所占用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被告谢某某腾出房屋交纳租赁费没有结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占有的房屋在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所有权前归被告谢某某原单位所有。被告谢某某每月支付了一元多的租赁费用。被告谢某某与原单位就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含有福利房的性质。但被告谢某某自始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被告谢某某所占有的房屋所有权后,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与被告谢某某即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谢某某应按原租赁费的标准(每月1元)向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谢某某自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所有权以来没有支付租赁费,被告谢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支付租赁费及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要求被告谢某某按每月租金200元支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取得房屋产权后并没有通知被告谢某某增加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与被告谢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租金103元;

三、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占有的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军粮供应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强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靳近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登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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