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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梁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被告人梁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怀疑与其非法同居在上思县X乡X村的梁××有外遇,便提意与被告人梁某某密谋自制炸炮欲恐吓与梁××相好的人。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和梁某某搭乘摩托车到叫安乡X村黄某达的代销店内,由黄某乙出钱购买了十盒“大地雷公”等物品后来到上思至华兰公路附近的山坡上,由梁某某拆取“大地雷公”里的火药粉,黄某乙则将火药粉掺砂石用塑料袋紧扎做成球状炸药炮三枚,当场试炸一枚成功后,被告人黄某乙和梁某某各持一枚炸炮到上思县城游荡寻找与梁××相好的人,在此期间被公安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浙江市余桃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梁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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