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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兆丰别墅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x诉被告顾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2月17日因家庭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并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20万元,被告签署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屡次催讨,被告逐步归还部分本金,现仍有6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债务6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约定借款利息20,16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剩余借款6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xx、张xx辩称,原告是专门放高利贷的,当时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加上手续费和利息,所以写下20万元的数额。现被告已将12.5万元的借款和有关利息全部还清。而被告顾xx仅仅基于夫妻情份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没有看到钱款的交付,具体交付都是被告张xx和原告交接的,故被告顾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张xx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2月17日,被告顾xx、张xx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乙方(出借人)的原告江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被告使用上述款项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5月18日,共计180天。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归还借款,该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未能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被告除应承担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全部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借款利息;承担逾期还款期间未还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借款利息……。当日,被告张xx在合同附件《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签名划押,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江x向本人提供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本人承诺该借款将于2009年5月18日前全额归还,如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据称:本人张xx于2008年11月18日借江x人民币20万元整,应于2009年5月18日还,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至2009年6月10日归还。同年7月20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江x出具借条称:本人张xx于2008年11月18日向江x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于2009年6月已归还人民币叁万圆整,现本人承诺于2009年8月18日清偿所有款项,如若不还,将本人名下房产质押于江x全权处理。12月11日,被告张xx第三次出具借据给江x称:本人张xx于2008年11月18日借江x20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归还人民币14万元整,剩余6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8日之前全部清偿。2010年1月29日,原告江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张xx表示,三份借条、借据都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由其出具的,其中借款时间“2008年11月18日”可能是笔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x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借据、房地产证,被告张xx提供的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含取款凭证及附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张xx向原告江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借据为凭,故原告江x与被告顾xx、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虽然称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仅为12.5万元,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故对被告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同时又称其通过转账到案外人周燕账户及现金支付的金额已远远超过20万元,故借款已全部还清,对此原告承认部分还款通过案外人周燕账户归还,部分是现金归还,但否认已全部还清,且此情况与被告张xx出具借据确认余额的行为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间全额归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该期限的借款利息,与约相符,于法不悖,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具体期限以合同约定为准。剩余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双方约定应从2009年12月19日起算。被告顾xx、张x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x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顾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江x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顾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江x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被告顾xx、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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