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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防城港市港口区X路两棵树酒楼,以宴请朋友吃饭为名,要求预定包厢并提供香烟。两棵树酒楼经理唐国山按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安排包厢,并先拿上43包软中华香烟交给张某乙。在宴席开始之前,张某乙将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43包软盒中华香烟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然后逃走。

二、201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防城港市港口区X排档,又以宴请朋友吃饭为名,要求给予摆宴席及提供烟酒。朱某大排档业主朱某某按被告人张某乙的要求安排包厢并先拿上43包软中华香烟交给张某乙。在宴席开始之前,张某乙将价值人民币2795元的43包软盒中华香烟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准备逃走时被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国山报案记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人赖某某、杨某、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陶某、张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李果

代理审判员王建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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