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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修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黄某,女,28周岁。

被告范某某,男,29周岁。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康庆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3年1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范XX(现年4岁)。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8年2月16日,被告与范某华离家出走,至今未有消息。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案件调查重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修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被告范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6日,被告范某某因与原告黄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5.1元,合计585.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陪审员康庆国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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