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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小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X村X号,翻墙入院,盗走被害人付XX的阿米尼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之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之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审判员李晶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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