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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九胜,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能天元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员九胜、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某某原系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公司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袁某某被公司派往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公司改制,向袁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并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袁某某继续在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未与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16日,袁某某在亚能公司锅炉车间工作,单位要求接班人员提前30分钟到达,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未向袁某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008年5月23日,袁某某以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主管领导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于5月25日通过邮政快寄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6月23日作出书面通知,认为袁某某5月23日向公司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其仍是公司职工。袁某某5月工资589.57元,扣除6月份全额社会保险费299.96元,加上旷工累计24天,每天考核100元,计2400元,两项相抵后,袁某某应再向公司缴纳2309.19元,同时决定自当日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袁某某2008年1月以来月实发工资标准为1694.32元。2008年5月工资589.57元未发,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已为袁某某补交了6月份299.96元的社会保险费,6月份袁某某未在单位上班,该费用应由袁某某承担,两项相抵,还有5月份工资289.61元未发。另查明: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已为袁某某补交齐了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存在欠缴袁某某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袁某某向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16日,袁某某提前3O分钟到岗,属于延时加班,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2008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报酬,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同时,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加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以后,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未与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袁某某主张.2008年3月以前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报酬x元,支付2008年5月欠发袁某某工资289.61元,加付以上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2.86元。以上合计864.25元。二、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某2008年3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78.21元。三、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94.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袁某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系锅炉车间,提前3O分钟到岗,属于延时加班。然而,对于这一常识性问题却被一审忽视,错误地认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据《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上诉人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又拖欠我的加班工资还拖欠我的“三金”,我有权当即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由上诉人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制定的《电力安全操作规程》,为了减负,强压让我上三班三运转,并且一个人一班。上诉人为了应付检查,把原考勤表改写,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至2008年5月16日,袁某某提前3O分钟到岗,属于延时加班。该事实一审已查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袁某某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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