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某日,被告人黄某乙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美食美客”夜市摊旁边的“王朝网络会所”门前,贩卖给唐某某(另案处理)半克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09年12月10日中午,在港口区跨海大桥上的“明珠广场”楼梯旁,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给唐某某半克毒品海洛因,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09年12月10日19时40分,被告人黄某乙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美食美客”夜市摊旁边的“王朝网络会所”门前,被告人黄某乙以420元/克的价格与唐某某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包,净重1.3克,毒资现金人民币42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乙辨认毒品照片、核称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乙辨认毒品交易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人民币420元及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张松昌
代理审判员李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