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鹏,被上诉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甲、唐某乙同系邵东县X村民,双方原无成见。2009年有部分群众反映唐某吾等村X镇X村X组清帐,经群众、党员推选唐某长任组长,唐某儒、唐某乙、唐某清、唐某安为成员。这时又有人在村X镇里散发《歪官原形》,对唐某吾进行人身攻击。2009年3月14日,清帐小组写了一份《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上交给镇领导,报告由唐某儒打草稿,唐某乙整理执笔。因怀疑《歪官原形》系唐某甲散发,报告中对唐某甲进行了人身攻击,除反映唐某甲欠村集体5000元多年不还外,并指唐某甲好赌、恃强打人、儿子超生未受处理且因犯罪被判刑等等;此后唐某儒又将报告复印件交给唐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由此结怨。2010年年底,唐某甲打印好拜年词连同拜年红包,向全村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包括唐某乙拜年。因拜年词中落款为“孟石额首捐拜”,唐某乙认为“捐”字系侮辱人格,于是撰写了《拜年礼的真伪》在村里散发。文中指责唐某甲“侮辱全体老人及其孝子贤孙,卖弄文墨,狗屁不通,另有内情”、“回捐给你去发财和还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系清帐小组向廉桥镇领导报送的,该报告中对唐某甲有人身攻击之词,且或有部分失实,但唐某乙未将报告内容向社会公开散布,不构成对唐某甲的名誉权侵害。《拜年礼的真伪》系唐某乙针对唐某甲的拜年词所做的评论,虽然唐某乙为泄愤言词过激、不妥当,但不足以造成唐某甲社会评价降低,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对唐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甲要求判令被告唐某乙赔礼道歉,作出书面检讨,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唐某甲上诉称,《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系唐某乙所写,文章的内容与清帐风马牛不相及,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冒清帐之名对唐某甲竭尽攻击和谩骂。唐某乙书写的《拜年礼的真伪》将唐某甲的善举描写成恶举,并且公开散发,造成了唐某甲社会形象和评价的降低,唐某乙捏造事实,侵害了唐某甲的名誉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唐某乙向唐某甲赔礼道歉,作出书面检讨并赔偿唐某甲实际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唐某乙答辩称,《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是受清帐小组之托所写,并只写了两份,没有拿去宣传。唐某甲在拜年词中写的“捐拜”的捐字是对南星村X岁以上老人的侮辱,唐某乙没有侵害唐某甲的名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拜年礼的真伪》复印件,《致全村X乡亲的拜年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唐某乙整理执笔的《关于南星村财务清理及当前形势的报告》中虽然对上诉人唐某甲进行了人身攻击和有内容不实的反映,但因唐某乙当时系南星村X组成员,该报告也只向镇领导报送,未在社会上公开,尚未对唐某甲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唐某甲2011年春节期间向南星村X岁以上老人发放拜年礼金和拜年词的行为本属善举。唐某乙出于对唐某甲动机的怀疑,撰写的《拜年礼的真伪》中对唐某甲使用了不当语言以及将该评论在村民中进行发送的行为不当,但该行为不足以降低唐某甲的社会评价,未构成对唐某甲名誉的侵权,故对唐某甲要求唐某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健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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