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6月22日,被告李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5年8月1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7年4月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在2007年6月底前还完。上述四次借款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欠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4张,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
被告李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5年6月22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5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在2007年6月底前还完;上述四次借款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就负有归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