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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46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维善,湖南怀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1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熊某理,现在托口读书,跟随我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吵架。2005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15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熊某理,现在托口读书,跟随我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吵架。2005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熊某理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教育。

三、被告梁某某的随婚嫁妆:高柜3个,梳妆台1张,火厢1架,被褥3套,电风扇1台,归原、被告的婚生子熊某理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梁某燕的借款16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熊某某向被告梁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跃文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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