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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心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上思二中教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枝英和陆某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女儿陆某婷今年12岁,儿子陆某珉今年10岁。本来应该是一个幸福的小家庭。然而,原告原是十万大山制药厂工人,由于生了孩子之后,无人管带,便在家中料理孩子。被告是上思县汽车总站职工。因为两人的工作不同,性格也不一致。被告脾气粗暴,经常谩骂、殴打孩子,动不动就拳打脚踢,不顾你死活。因此,夫妻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每次殴打都欲置你于死地而后快。特别严重的是2010年8月3日晚,因两个孩子在三楼自己的房间玩电脑,被告就气势汹汹地上去,二话不说,切断电脑的电源,砸坏电脑,用电脑的连接线抽打两个孩子。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即先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后又将其头部猛撞到门框和墙壁上,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昏死在地上。在场的两个孩子见此情景都被吓坏了,跪在妈妈身旁,高声哭喊:“妈妈,你不能死!”事发后,被告无动于衷,不采取急救措施,却逃到一楼他自己的房间若无其事的玩电脑。幸好女儿陆某婷还记得拨打手机向外公求救。原告的父母及弟弟闻讯立即赶到到现场,两位老人看见自已的女儿倒在血泊中,即叫儿子拨打120急救车来将原告送往上思县人民医院,才免于一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仍不闻不问,不理不睬。原、被告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被告经常打骂孩子,父子、父女之间没有感情。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2010年2月再次提出离婚,并自己起草了《离婚协议书》和《与子女断绝关系协议书》,《与子女断绝关系协议书》中称:与子女断绝关系,不负责抚养,以后不得去看望父亲,将来也不要养父亲。”为了使孩子以后不再受皮肉之苦,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子女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在2010年2月起草的《离婚协议书》中,是这样提的:现住房(位于更生路原商业局宿舍大院内)归女方所有,原在上思县汽车总站内的套房已出卖,得款四万元,双方对半分,每人二万元,女方需给男方二万元,此款在男方搬出现住房后付给;家庭用具:是谁买归谁所有;存款,是谁的名字归谁所有;借款,是谁借谁还,跟对方没有关系。原告完全同意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两人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买卖房屋屋基地契约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现所住的房子是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政府或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男,长女陆某婷,生于1998年7月,现在上思县实验小学读六年级;长子陆某珉,生于2000年3月,现也在上思县实验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上思县X镇X路原商业局大院内的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父亲黄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陆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尚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海

审判员李枝英

审判员陆某作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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